4月29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法院发布了2019年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第五件案例,一经发布,顿时引发网友热议。笔者认为邗江法院将该案例作为典型案例公布,并召开了新闻发布会,意义深远,因此笔者也想谈谈自己的拙见。
案情简介
王某和李某是扬州某公司的产品检验员。2018年5月,公司要求两人当天加班完成一批产品检验,否则公司就将违约,需要支付高额赔偿,而两人还是拒绝了加班。公司也因为违约而向客户支付了12万元的违约金。随后,公司将王、李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这笔损失。法院审理认为,王、李二人作为检验人员,明知企业生产任务紧迫,故意拒绝加班,并导致企业产生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法院根据他们的经济收入的能力,以及造成损失的状况,酌情判决他们赔偿企业违约损失的15%,也就是18000元。
在新闻发布会上,扬州市邗江法院高新区人民法庭庭长瞿森斌介绍道:员工拒绝加班的理由是他们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为了逼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明知道公司的这批货要由他们检验后才能够出厂,依然拒绝加班。庭长瞿森斌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员工虽然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劳动者必须服从。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劳动者调休等方式,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加班的,在加班的过程中,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
一、该判决背离了《劳动法》的立法初衷
首先,我们要搞清楚,员工是不是天然就讨厌加班呢?答案是否定的,计划经济时期,曾经有无数的职工不计报酬地为企业加班加点劳动,而且没有如此恶劣的劳资关系。市场经济条件下,员工为了维持正常生活,有时也需要加班拿加班费。
现在的情况是,通过法官先生的论述,员工居然要通过不加班来逼迫企业续签劳动合同!被罚的两名员工连稳定的劳动关系都没有,何谈为企业尽心尽力生产?这种极端恶劣的劳资关系导致了企业损失12万、员工赔偿1.8万这种双输的局面。
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司法实践如何为调整生产关系进而促进生产服务,就成为一个非常大的问题。1995年中国颁布了《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第一条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很明显,邗江法院的判决,看似有一定的依据,但没有实现劳动法的立法初衷。
只要学过法学理论的人都知道,法律不是中性的,没有纯粹的公正的法律,法律有它的阶级性。在现在要实现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立法初衷,就必须维护劳动者的权利,特别是维护他们获得稳定工作的权利,也包括休息的权利。现实的情况主要不是劳动者不好好劳动,不愿劳动,而且资方太过严苛,劳动者获得稳定工作的权利、休息的权利甚至获得工资的权利都在遭到剥夺,前几天中国才刚刚通过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在这种劳资力量不对等的情况,司法实践只有站在劳动者这一边,劳动者劳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才能得到保障,才能更安心劳动,才能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如果派遣工和临时工越来越多,而且能否拿到工资都是未知数,生产怎么发展?技术怎么革新?消费怎么增长?
所以,法官先生,请认真学习《劳动法》第一条。
二、该判决是否合理合法?
在理解了劳动法立法初衷的前提下,法院的判决也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
我们知道自然人或社会组织造成他人的损害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可分为三种:(1)侵权行为;(2)违约行为;(3)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员工是否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呢?要想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先了解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
社会主义法律,宪法是核心,部门法是宪法的落实和发展。
首先来看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宪法在中国作为判决依据是比较少的,但也不是完全不可以。比如2003年,天津法院就依据《宪法》中劳动者应受劳动保护的原则,判决雇主需赔偿在提供劳务时遭遇火灾的雇工(未签订雇佣协议)人民币8万元。这种判决是非常正确的。邗江法院应该学习。
我们再来看作为部门法的《劳动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笔者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实行加班,需要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否则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拒绝,而且无需提供正当理由。这也是《宪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权的应有之义。其次,虽然《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列举了用人单位可以强制劳动者加班的法定情形,但是本案企业即使面临着紧急生产任务,也并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之一。故本案不能适用《劳动法》第四十二条来限制员工的休息权。《劳动法》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企业不能够违反《劳动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显而易见,本案员工实行休息权,拒绝加班,既不属于侵权行为,也不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不作为。那么本案员工是否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呢?我们不得而知。进一步讲,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有诸如“员工不服从公司加班安排,造成公司损失的,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或规定,这样的约定或规定有效吗?《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应当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显然,该约定或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即使员工同意,法院也不能以两员工未加班为理由而判决其赔偿公司损失。现实中企业完全有能力根据其订单情况合理安排生产任务,比如减少订单数量、增加员工、支付或者提高加班费等措施。而本案企业将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转嫁给两名普通员工,可见多么不合理!
因此,笔者认为:
1.该典型案例的判决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改判。
2.员工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请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抗诉以启动本案再审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建议上级法院应该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进行纠错,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司法服务于哪个大局?
该典型案例只要稍作分析就能够发现其不合法之处,通过直观感受也能够体会其不合理之处,不然怎么会引发网友热议,吐槽无数呢?邗江法院将其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公布并召开新闻发布会,可见也并不是草率之举,而是经过严格审核的。那么这是在向社会传递怎样的裁判理念呢?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主要是依靠资本的力量发展经济,各地都在招商引资,同时以GDP作为考核干部的依据,这样劳动者的权益被忽视了。直到1993年致丽大火,上百条女工的生命换来了1995年劳动法的颁布。但颁布法律是一回事,执行法律又是另外一回事。
近几年的“大局意识”,想必大家也不会陌生。而司法改革中也经常强调“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2019年10月18日在北京大学,最高检察长张军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为主题作专题讲座。一名北大学子就曾发问:“法院、检察院强调服务大局,这会不会影响司法公正”?张军指出:国家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是大局,就要服务。为大局服务和司法公正,与为国家、社会、人民根本利益的维护是完全一致的。
仅从字面上理解,好像这些话颇有深度,高大上。但是任何高大上的理念都必须通过具体措施来落实,也只有在具体措施中才能够展现它的面貌。那我们就结合现实来看看“大局意识”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张军在答学生问题时,认为对民营企业家违法犯罪行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判个缓刑好不好”,还引用英国钢铁工人罢工的案例来说明为了所谓的经济发展不惜限制工人为增加工资而进行的罢工。
再从国家及各地出台的经济政策和司法政策的具体内容来看,所谓的“服务大局”实质上也就是服务经济发展之大局,服务GDP的增长。因此针对这次疫情,各地也都出台许多政策来减少企业经营压力、促就业保岗位保稳定的措施。鼓励企业和员工通过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错峰上下班、综合调剂使用年度休息日等方式,让员工与企业共克时艰,度过难关。本文所述案例中,法官之所以判决员工拒绝加班需赔偿企业1.8万元而且还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发布宣传,正是上述理念和政策的贯彻落实。
四、邗江法院的判决并非个案
笔者就以劳资关系为例进行分析。我们都知道在现实的劳资关系中,企业毫无疑问是处于强势地位,而劳动者则处于弱势地位。笔者将《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19》中表格数据转换了一下,通过数据从宏观上说明当前劳资关系的不对等状况。图一中的两条折线图几乎重合,这反映劳动者往往是被侵权者。而图二反映的胜诉情况,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绝大部分是胜诉的(包括双方部分胜诉,因为劳动者往往会提多项仲裁请求,如同时请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克扣的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等,因此即使是双方部分胜诉,也表明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图一
图二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加班,那么笔者就再以实务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胜诉情况为例,更加形象地说明劳资关系的不对等状况。
据《2015年广东省劳动争议案件大数据报告》数据显示,2015年广东省六大主要城市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工资争议类型中,加班费争议仍居高不下,位列第二。虽然如此,但判例分析结果显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多数未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其中珠海约为83%,中山市约为93%。
据《讨要加班费缘何输多赢少,法官:留存证据是胜诉的关键》统计,2015年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审结劳动争议案件384件,其中去除撤诉、调解等情况,已判决结案的共计153件。在这153件案件中,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仅为36件;其余117件案件,劳动者的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得到了支持,劳动者的胜诉率达到了76.47%。153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有131件涉及加班工资,但仅7件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劳动者的胜诉率仅为5.34%。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法官通过调研发现,在讨要加班费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员工很难获得胜诉,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员工未能提供充足证据。
上面的调研报告指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胜诉率极低的主要原因是劳动者不懂得或者不重视收集加班证据。而笔者认为,这只是直接原因,更深层次原因应该是劳资双方的不对等地位及现行法律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对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举证证明。” 但现实中考勤记录是由用人单位制作并掌握的,而用人单位因其利害关系,基本不可能将这些证据提供给劳动者,而且在追逐利润的动力下,用人单位反而利用其用工自主权和掌握相关证据的优势地位,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克扣加班费甚至是无偿加班。这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去年“996工作制”从最初的程序员发起逐步扩散到全国网民热议,就是一个非常充分的佐证。而令人痛心的是,笔者几乎没有看到司法机关和人社部主动发文表面其该有的政治立场——严惩和杜绝“996工作制”这种违法用工行为。难道这也是为了服务经济发展之大局吗?所谓的“经济发展之大局”是否就是在帮助企业加重对劳动者的压迫和剥削呢?这种理念是为广大劳动者服务,还是为作为少数人的企业家们服务?笔者相信读者有能力去辨别。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前强调“服务经济发展之大局”的理念和政策,不是在改善当前劳资关系的不对等状态,反而在加强这种不对等状况,甚至逐渐变成了掩盖和洗白企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说辞。
五、对人民法院审判劳动争议案件的建议
现在,劳动争议案件迅速增长,劳动者面对诸多难题,工作不稳定,工资增长赶不上物价上涨,遇到不公得不到及时帮助,没有家庭之外的社交组织,没有自己的文化等等。促进社会进步,不得不使得维护劳动者特别是创造财富主体的工人的利益,那么,在现有条件下,人民法院应该怎么办呢?
1. 各级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该切实维护劳动法的立法初衷——维护劳动者利益,促进社会进步。在司法实践中,应该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
2. 各级法院应切实监督企业对派遣工、临时工等各种灵活用工的限制,按照人社部要求,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工数量不能超过用工数量的10%,但现实中是远远超过了。稳定的劳动关系,对于促进社会发展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应该支持员工控告滥用派遣工的企业,而不是像长春法院打击一汽派遣工维权。
3.在一些司法解释方面,应该考虑劳资关系不对等的关系,比如加班费,应该要求企业拿出劳动者工作时长完整的证据链,倒逼企业加强加班打卡等内部制度建设。
引用
《2015年广东省劳动争议案件大数据报告》
http://www.jlulbd.com/2017/01/13/773.html
《讨要加班费缘何输多赢少 法官:留存证据是胜诉的关键》
http://www.tjbc.gov.cn/bcpf/system/2016/09/20/012011171.shtml
《热评:员工拒绝加班被判赔偿公司1万8,法院传递怎样的裁审思路?》
https://mp.weixin.qq.com/s/zC37AkX7nnWjnieqXV8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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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法学爱好者。来源:工人观察。责任编辑: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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